(2016)川0106民特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承英、付乐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承英,付乐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6民特652号申请人杨承英,女,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申请人付乐兴,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睿。委托代理人廖秋清,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杨承英、付乐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经品迭各项费用,各方就赔偿款支付达成如下一致:1、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在川AT93**号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杨承英支付保险金111582.97元。2、付乐兴另赔付杨承英4129元,此赔偿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杨承英银行卡上(农行:6228480469451461773)。二、经调解员充分释明,杨承英放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各方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当事人间不再负任何权利义务。三、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将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各方已明确本协议确认后产生的司法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承英、付乐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