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某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焜,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焜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遂贩卖毒品。2016年6月27日14时许,徐某焜与吸毒人员冯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潮排山市场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徐某焜随即去到市区黑桥附近向一名叫“阿霞”的女子(身份不详,在逃)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再到约定地点将3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并从中非法获利5元。2016年6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潮排山市场附近一路边将徐某焜抓获,当场从徐某焜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06克)。经鉴定,从徐某焜处缴获的0.06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电子称一把及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