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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布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布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布鹏,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水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贵州省都匀市。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布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布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布鹏来到三门县健跳镇永源汽车宿舍D栋楼207房间外,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周某晾在房间外阳台上的一条灰色内裤(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布鹏来到三门县健跳镇永源汽车宿舍D栋楼205房间外,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郎某晾在房间外阳台上的一条白色内裤(价值无法鉴定)。3、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布鹏来到三门县健跳镇永源汽车宿舍D栋楼213房间外,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卢某晾在房间外阳台上的一条白色内裤(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布鹏来到三门县健跳镇永源汽车宿舍D栋楼205房间外,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郎某晾在房间外阳台上的一条红色内裤(价值无法鉴定)。5、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韦布鹏来到三门县健跳镇永源汽车宿舍D栋楼201房间外,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孙某晾在房间外阳台上的一条红色内裤(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该内裤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布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郎某、卢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布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布鹏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布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