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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执恢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会云、王友华与黄灶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会云,王友华,黄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恢82号申请执行人王会云,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王友华,男,生于1955年4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黄灶平,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王会云、王友华与被执行人黄灶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犍为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灶平应在2013年4月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2万元,原审案件诉讼费436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7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当庭支付欠款5万元;2.2017年春节前付清原审案件诉讼费;3.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欠款;4.逾期支付的利息在被执行人按协议付清后进行协商。经本院释明权利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李文宏审判员 艾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