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贺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591号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四川省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机电公司)与被告贺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娇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3938.05元及违约金43302.4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CG955,主机编号8491);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机型CG955、主机编号8491的成工牌装载机,租赁期限18个月,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每月9日前支付下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则按逾期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从2014年7月起拒绝支付租金。被告贺进未作答辩。原告成工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成工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成工机电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贺进(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租)字140240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租赁物为成工牌装载机一台,设备型号CG955,主机编号8491,租赁物价值282000元。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第三条租金的支付按附件《还款协议书》约定执行,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即每月9日前支付下月租金。第四条履约保证金及其它费用租赁物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第一期租金57000元,总计67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保障乙方如约履行合同的部分条件,如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扣罚被告保证金,乙方出现一次违约行为,甲方扣罚乙方30%保证金,如乙方出现三次以上违约,全额扣罚保证金,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备结清时甲方向乙方无息全额退还或者抵扣乙方等额的欠款。扣罚保证金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初始金额。第九条租赁物使用地点为罗江县。第十五条租赁物的收回2.甲方收回租赁物后,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租金等不予退还。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9.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验收确认单》,载明贺进已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成工机电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型号CG955、机号8491、数量一台。附件二《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244725.66元。一、支付租金进度1.等额支付租金:每月13595.87元,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2.等额/不等额支付剩余租金的进度:2014年4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5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6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7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8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9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10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11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4年12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1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2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3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4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5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6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7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8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2015年9月9日付租金13595.87元。四、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进度支付租金,将承担每日逾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代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成工机电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贺进。贺进在履约过程中,仅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7万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保证金5250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租金13596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租金13596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租金13596元,共计支付116038元。之后,贺进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成工机电公司与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成工机电公司与贺进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成工机电公司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贺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贺进应在租赁物交付前支付保证金1万元、第一期租金57000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每月9日支付租金13595.87元,共计311725.66元。因贺进截至2014年6月25日已支付116038元,尚欠195687.66元未付。故对成工机电公司要求贺进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租金195687.66元为限。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成工机电公司要求贺进按日千分之一支付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物,故成工机电公司要求贺进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贺进违约则赔偿成工机电公司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且成工机电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故对成工机电公司要求贺进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568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日1‰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二、被告贺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CG955、主机编号8491);三、被告贺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贺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