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英、丁旭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英,丁旭,王士周,裴国慧,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738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王英,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丁旭,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士周,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裴国慧,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丁旭。被告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英、丁旭、王士周、裴国慧、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英、丁旭、王士周、裴国慧、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英、丁旭、王士周、裴国慧、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银行存款115万元,如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项后方可支取;二、如被告王英、丁旭、王士周、裴国慧、淮南市恒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南市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账上无款或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