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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杨狄明、杨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杨狄明,杨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988号原告:杨国平,男,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狄明,男,1966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玉连,女,1968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杨狄明、杨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狄明、杨玉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狄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狄明在收到借款20000元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玉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狄明、杨玉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狄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杨狄明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狄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杨狄明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1000元。借款后,被告有支付1000元。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狄明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1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杨狄明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杨狄明按月利率0.5%自2016年9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狄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狄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狄明、杨玉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国平借款18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国平负担15元,被告杨狄明、杨玉连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