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小波与程代忠交通事故案件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503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森,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建安南路459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0025-6。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银,男,生于1977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116号6幢1单元70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7********,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南路安得格莱美A幢第一层1-2号第二层1号,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9752544XG。负责人:舒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男,生于1988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大石乡花园坪村5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8********,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菊华,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医学院2005级法学2班,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7********,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安监局及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应森、被告程某某、被告安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及胡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5月5日,程某某驾驶安监局名下的川X600**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方向右转弯往新风路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其购置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徐某某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方向往银城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广播局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相关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及徐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程某某所驾安监局名下的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某和安监局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96083.38元。被告程某某及安监局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某某受其所在单位安监局的安排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安监局名下的川X60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徐某某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安监局名下的川X600**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徐某某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3时45分左右,程某某受其所在单位安监局的安排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安监局名下的川X600**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方向右转弯往新风路方向行驶,尹某某驾驶其购置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徐某某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方向往银城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延伸段广播局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肘部双膝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5月10日,医院为徐某某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及左肩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徐某某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23021.62元由程某某垫付25000元且该结算余额1978.38元由徐某某收取。2016年5月31日,徐某某经治疗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三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了解骨折生长情况、确定左上肢负重活动时间、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11日,经徐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肩峰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12000元”。徐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5日,岳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及徐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1月9日,安监局为其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徐某某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务工;2013年12月30日,徐某某与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507206847办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徐某某与黄某某生育一女徐某甲且徐某甲需要依靠徐某某与黄某某共同抚养生活;2015年9月,徐某某之妻黄某某怀孕;2016年6月11日,徐某某与其妻黄某某生育一子徐某乙且徐某乙需要依靠徐某某与黄某某共同抚养生活;徐某某父亲徐某丙生于1955年5月29日现已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徐某某等共二名子女赡养生活;徐某某母亲张某某生于1959年4月2日现已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徐某某等共二名子女赡养生活。2016年9月2日,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某和安监局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96083.38元人民币。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徐某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金额中的3453.24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安监局按全部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同时,徐某某表示其骨伤至今仍未痊愈且伤情不断变化,出院后长期在进行各种医治且今后仍然需要进行多种治疗,后续治疗所需各种相关费用远远超过鉴定所需金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银行凭单、保单抄件、调查记录、城镇居住证、单位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书、孕检报告、出生证明、户籍表、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某某受其所在单位安监局的安排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安监局名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安监局应当依法对其工作人员程某某的该侵权行为及相关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核实徐某某在本案纳入赔偿处理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3021.62元(检查诊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金额)、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岳池住院26天每天酌定6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酌定20元)、误工费8924元(住院2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97天每天酌定92元)、护理费2392元(住院26天每天酌定92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01.67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徐某某之女徐某甲抚养12年的二分之一金额、计算徐某某之子徐某乙抚养17.83年的二分之一金额、计算徐某某之父徐某丙赡养18.75年的二分之一金额以及计算徐某某之母张某某赡养20年的二分之一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300元(参照通常交通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共计290739.29元人民币。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金额剔除徐某某医疗费金额中的3453.24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安监局按全部责任比例分担和赔偿;其余相关费用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全部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然后由安监局承担赔偿责任。安监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其工作人员程某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结算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某某所用鉴定费1400元,酌定由安监局承担;程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及各方应当承担的上述相关费用本案均一并结算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62286.05元人民币;二、被告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4853.24元人民币;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某垫支结余款25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某某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人民币,由被告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付原告徐某某1980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