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夏钦与被告林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钦,林昭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159号原告:王夏钦,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林昭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王夏钦与被告林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夏钦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林昭富支付货款30607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起,王夏钦与林昭富达成水泥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王夏钦向林昭富供应水泥。而后,王夏钦按双方约定多次供应水泥。经多次催要,林昭富均未支付货款分文。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林昭富尚欠货款30607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林昭富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王夏钦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夏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夏钦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林昭富结欠王夏钦货款30607元的事实;林昭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6月起,王夏钦多次向林昭富供应水泥。同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林昭富确认其尚欠王夏钦水泥款30607元,并向王夏钦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30607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林昭富未向王夏钦偿付货款,经王夏钦多次催讨后未果。为此引起纠纷,王夏钦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夏钦与被告林昭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昭富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王夏钦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王夏钦催要后,林昭富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昭富尚欠王夏钦货款30607元已提供《欠条》在案证实,该《欠条》系林昭富亲笔书写,属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林昭富尚欠王夏钦货款30607元予以确认。王夏钦要求林昭富偿还货款306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林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王夏钦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昭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夏钦偿还货款30607元;二、林昭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夏钦支付货款30607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林昭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林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