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思德与汪运军、韩通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德,汪运军,韩通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673号原告:王思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祥志、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运军,居民。被告:韩通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焕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德与被告汪运军、韩通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韩通兴自愿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德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志、被告汪运军、被告韩通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572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汪运军驾驶苏G×××××货车沿罗阳到刘口村道路由××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运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汪运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通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待查证肇事车辆投保属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答辩人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汪运军持B2证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罗阳到刘口村的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罗阳中学北门路口处,与原告王思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思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墩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运军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思德无事故责任。被告韩通兴系苏G×××××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汪运军系雇佣驾驶员。该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王思德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58091.92元。被告韩通兴已为原告垫付费用计款19841.2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赣公交墩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预交金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思德与被告汪运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运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思德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通兴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58091.92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依法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汪运军的过错,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韩通兴为原告垫付19841.2元,扣除被告韩通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85元,剩余款项18656.2元(19841.2元-1185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思德损失139435.72元(158091.92元-18656.2元)。被告韩通兴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韩通兴、汪运军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德前期医疗费139435.72元。二、被告汪运军、韩通兴本案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韩通兴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附件: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