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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敬辉与官信兵、魏钰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辉,官信兵,魏钰钦,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21号原告赵敬辉,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官信兵,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魏钰钦(曾用名魏平),女,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普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官信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茶店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江汉大道**号*栋。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尚洪有,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被告申霞,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原告赵敬辉诉被告官信兵、被告魏平、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尚洪有、被告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守强、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告尚洪有、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信兵、被告魏平、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敬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官信兵、魏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支付利息1552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按月2%计算);2、判令被告官信兵、魏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判令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尚洪有、被告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官信兵、魏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加付0.2每日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向被告官信兵账户转款485万元,被告官信兵、魏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拖欠至今。被告官信兵、魏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尚洪有、申霞辩称:给被告官信兵担保过,但官信兵一直说钱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官信兵、魏平与原告赵敬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0.2%的每日罚息。同日,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与原告赵敬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官信兵、魏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敬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官信兵、魏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赵敬辉向被告官信兵账户转款48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官信兵、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官信兵、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官信兵、魏平按约定利率向原告赵敬辉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485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赵敬辉与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官信兵、魏平向原告赵敬辉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共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虽有合同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485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被告官信兵、魏平偿还的180万元,原告认可为偿还本金,应予扣减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信兵、魏平偿还原告赵敬辉借款30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信兵、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敬辉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官信兵、魏平、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上育农林产业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张守强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