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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张亚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张亚飞,张婷婷,廖绘娟,郭崇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359号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615232027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该公司人事主管。被告张亚飞,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张婷婷,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廖绘娟,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郭崇文,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与被告张亚飞、张婷婷、廖绘娟、郭崇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16)06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1、被告郭崇文等人在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及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发生纠纷时仲裁时效期间应确定为一年,本案被告自2014年1月发生劳动争议,而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4月,明显超出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2、根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公司2009、2010、2011年相关文件的规定,邮政企业选用劳务用工的选用条件必须具备年龄、学历、阅历等要求,而被告等并不具备省公司所规定的选用条件,被告均为临时顶岗人员,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告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工作人员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的规定。因此,其所要求的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应依法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仲裁裁决,劳动者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规定用人单位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仲裁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太康县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翔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