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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海与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王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571号原告:黄海,男,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新辉,男,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黄海诉被告王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赵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办石场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王晓凤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现金,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户转账五万元到王晓凤账户后,王晓凤立即将五万元取出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王晓凤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三分付息并承诺春节前还清。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期间,担保人王晓凤替其偿付了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8250元。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因办石场急需现金买炸药,通过担保人王晓凤介绍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现金,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五万元到王晓凤账户后,王晓凤立即将五万元取出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王晓凤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三分计算并承诺2016年春节前归还。借款期间,担保人王晓凤替其偿付了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8250元(第一季度按月息三分计算,第二季度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原告向王晓凤出具了收条。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有被告王新辉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担保人给付部分利息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口头约定利息存在,但约定月息三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海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绍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