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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现勇与周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现勇,周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646号原告:梁现勇,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周明月,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梁现勇与被告周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月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明月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明月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1张,载明:“欠条现欠梁现勇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周明月2015.2.10”。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周明月向原告梁现勇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明月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梁现勇要求被告周明月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现勇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明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