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乔华伟与孙红玉、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伟,孙红玉,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637号原告:乔华伟,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孙红玉,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丁峰,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乔华伟与被告孙红玉、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伟、被告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4日,被告孙红玉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乔华伟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丁峰作为借款担保人。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红玉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孙红玉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放弃上述借款及利息由被告丁峰偿还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孙红玉负担。被告丁峰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系该借款担保人。借款由被告孙红玉使用,应由其偿还借款。被告孙红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条、借条各1份。被告丁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红玉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该债权凭证为其持有,且借款情况与被告丁峰陈述相符,故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还款期限,被告孙红玉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孙红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由被告丁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红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华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率,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义丹人民��审员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