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44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侗族,住桐庐县。被告:吴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子吴林峰出生。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原、被告两人一起到桐庐打工后,被告以工作为由经常在外赌博至凌晨回家,对原告疑神疑鬼还动手殴打原告。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经双方家人调解不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在庭外口头和好,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同意撤诉。在之后的几个月里,被告对原告毫无和好表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林峰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1、和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和原告家人的感情也很好,儿子出生后,原告母亲也到家里一��居住;3、今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也已和好,原告撤销了起诉。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育有一婚生子。上述证据,经被告吴某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近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本院���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缺乏理解、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增强交流与关爱,互谅互让,夫妻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