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瑞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瑞平,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瑞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6时许,在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贾沟小组“东湾儿”桥东侧,被告人孙瑞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孙瑞平将张某某推倒,导致张某某双手手腕处骨折。经鉴定,本次外伤致张某某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孙瑞平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500元,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瑞平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瑞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瑞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孙瑞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许,在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贾沟小组“东湾儿”桥东侧,被告人孙瑞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孙瑞平将张某某推倒,导致张某某双手手腕处骨折。经鉴定,本次外伤致张某某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孙瑞平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500元,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6时许,在寿阳县高家坡村贾沟小组“东湾儿”桥东侧,被告人孙瑞平因琐事与该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孙瑞平将该推倒,该手腕受伤。被告人孙瑞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6时许,在寿阳县高家坡村贾沟小组“东湾儿”桥东侧,因琐事该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该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手腕受伤。3.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本次外伤造成张某某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5.书证: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瑞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瑞平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对被告人孙瑞平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孙瑞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对被告人孙瑞平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瑞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增 光审 判 员 郝 巧 仙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林德郝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校对人:郝巧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