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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文杰上诉田宇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杰,田宇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杰,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宇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文杰因与被上诉人田宇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杰、被上诉人田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票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拆迁时签订协议书,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中富乐村委会)拨给徐文杰新建房基地一处,至今未兑现,这笔钱是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田宇祥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徐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宇祥返还徐文杰房屋拆迁补偿款144848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合计146848元;2.诉讼费由田宇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杰系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村民,在该村××号有宅院一处。2003年6月17日,徐文杰向大中富乐村委会提出房屋翻建申请。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后,双方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为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使村内道路畅通,徐文杰将坐落在村内的××号部分房屋及院墙拆除,拆除面积为191.08平方米移址新建,剩余的部分房屋继续归徐文杰使用;2.大中富乐村委会拨给徐文杰新建房基地一处,位于村内60号西侧正房五间,具体面积以村委会放线为准;3.大中富乐村委会补贴给徐文杰红机砖2万块;4.徐文杰在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墙后(所拆除面积),才能获得新址建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徐文杰对协议所涉房屋(正房3间、西厢房3.5间、一个小棚子及部分院墙)予以拆除。后徐文杰主张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勇曾口头同意补偿其10万元,而大中富乐村委会及刘勇均予以否认,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04年3月,徐文杰将大中富乐村委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徐文杰被拆除房屋补偿款65919元;2.向徐文杰支付另批宅基地安置租房补助款3900元;3.向徐文杰支付搬迁补助费1412.55元;4.立即为徐文杰办理建房的所有手续,并立即在位于村内60号西侧为徐文杰划定面积为191.08平方米的宅基地基线,并保证该宅基地能够建造正房5间。在该案审理中,大中富乐村委会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2004年9月,法院作出(2004)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中富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文杰拆除房屋部分经济补偿四万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徐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大中富乐村委会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文杰主张村委会口头承诺补偿其10万元一节,因大中富乐村委会否认,而徐文杰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徐文杰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并依评估价格酌情调整大中富乐村委会给付徐文杰拆除房屋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撤销。2005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037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4)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文杰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2月,徐文杰持涉案支出凭单诉至法院,认为领款人“徐文杰”签字系由时任村会计田宇祥所书,田宇祥私自领取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庭审中,徐文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时任大中富乐村党支部书记刘勇及村委会副主任刘子生于2005年12月1日签字审批的支出凭单,其上载明“徐文杰村内房屋补偿款90.53平方米×1600=144848元,照顾徐文杰生活2000元,合计146848元”,以及2005年12月1日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发票号为:05036325),其上载明:徐文杰支付大中富乐村委会开放路××室房款15209.6元。经质证,田宇祥否认领款人“徐文杰”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亦否认领取诉争款项,并认为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对此,徐文杰申请对涉案支出凭单领款人“徐文杰”的笔迹进行鉴定。庭审中,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出示并宣读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经侦大队关于徐文杰反映大中富乐村村干部经济问题的卷宗有关内容。经质证,徐文杰认为经侦大队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1月6日及12月26日对其询问笔录所载事实不完全属实,但认可笔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书。另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经侦大队调查,查明涉案发票所载款项包含两项,第一项为开放路××室房款158880元(房屋面积99.3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第二项为住房维修基金3177.6元(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二),两项合计162057.60元。涉案支出凭单所载款项也包含两项,第一项为房屋补偿款144848元(按照徐文杰村内被拆房屋面积90.53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给予补偿),第二项为大中富乐村委会照顾徐文杰生活补助费2000元,两项合计为146848元。因徐文杰被拆房屋面积与所调换的楼房面积相差8.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徐文杰应补交房款金额为14032元,另需交纳住房维修基金3177.6元,该两项合计为17209.6元。大中富乐村委会为照顾徐文杰生活给付其补助费2000元。涉案发票与支出凭单综合抵顶后,徐文杰还需支付大中富乐村委会开放路××室房款15209.6元,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中“造成他人损失”的认定。本案中,根据(2005)二中民终字第0374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文杰被拆房屋与大中富乐村委会为其调换的楼房是以相同价格按面积折抵,并最终由徐文杰补交两房屋之间的差价。现徐文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田宇祥返还诉争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取得诉争款项的依据。反观,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经侦大队对涉案发票与涉案支出凭单所列款项的调查结果,事实清楚,并依法向徐文杰进行了告知答复,而徐文杰对此明确表示满意。徐文杰虽称经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所载事实不完全属实,但认可笔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书,且对此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即使涉案支出凭单领款人“徐文杰”签字系由田宇祥所书,亦不能免除徐文杰合法取得诉争款项的举证责任。基于此,徐文杰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法律意义,尚无必要,故法院未予准许。综上所述,徐文杰主张田宇祥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文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徐文杰认可关于拆除其90.53平方米房屋,补偿其99.3平方米房屋并要求其补差价15209.6元一节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根本问题是没有对拆除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经本院询问,田宇祥的代理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中富乐村委会已为徐文杰另批宅基地。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与一审法院相同的认定。以上事实,由(2004)怀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民终字第03746号民事判决、经侦大队询问笔录、支出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是徐文杰对诉争款项是否拥有合法权益。结合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徐文杰所主张的诉争款项的来源是被拆除的90.53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和对徐文杰的补助,是对拆除其房屋的补偿。但同时徐文杰亦认可,大中富乐村委会已给其安置了一套99.3平方米的房屋,两房差价15209.6元亦已结清。鉴于此,本院可以确定,徐文杰已实际获得了诉讼款项所对应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文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文杰上诉主张大中富乐村委会未履行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另批宅基地一节,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反映,也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徐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徐文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