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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韦家练、黎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韦家练,黎秀娟,谢基君,黄金兰,谢世登,许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南侧龙池新城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00777-X。负责人:黄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家练,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黎秀娟,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韦家练妻子。被告:谢基君,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黄金兰,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系谢基君妻子。被告:谢世登,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许秀英,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系谢世登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韦家练、黎秀娟、谢基君、黄金兰、谢世登、许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家练、黎秀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6270.3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56270.38元;2、判令被告谢基君、黄金兰、谢世登、许秀英对被告韦家练、黎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家练与黎秀娟是夫妻关系,被告谢基君与黄金兰是夫妻关系,被告谢世登与许秀英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基君、韦家练、谢世登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韦家练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家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鱼,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被告黎秀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家练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韦家练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家练、黎秀娟将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谢基君、黄金兰、谢世登、许秀英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韦家练、黎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45012721211210196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基君、韦家练、谢世登叁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黄金兰、黎秀娟、许秀英在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编号4599963Q11409724172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家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家练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黎秀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谢世登、韦家练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2721211210196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编号4599963Q11409724172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韦家练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致,被告韦家练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放款事实;4、居民身份证六份、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韦家练与黎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基君与黄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世登与许秀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韦家练《欠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期满后,截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韦家练对原告发放的贷款50000元,没有归还过本金,支付了利息、罚息5609.51元,其仅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利息175.65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罚息0.02元后,便停止还本付息的事实。六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家练、黎秀娟、谢基君、黄金兰、谢世登、许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韦家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韦家练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韦家练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韦家练到期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罚息5609.51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韦家练、黎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秀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借款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韦家练、黎秀娟共同偿还。被告谢基君、谢世登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约应对被告韦家练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兰、许秀英虽然在联保协议书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谢基君、谢世登的配偶签字,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联保小组成员为叁人,被告黄金兰、许秀英并不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而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内容,存在两种解释,不能明确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是需要对每一位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仅对各自配偶名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家练、黎秀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编号4599963Q11409724172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4599963Q11409724172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谢基君、谢世登按编号45012721211210196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韦家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基君、谢世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家练、黎秀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兰、许秀英作为被告谢基君、谢世登的配偶对被告韦家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家练、黎秀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4599963Q11409724172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编号4599963Q11409724172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已支付的利息、罚息5609.51元作相应扣除];二、被告谢基君、谢世登对被告韦家练、黎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谢基君、谢世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家练、黎秀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韦家练、黎秀娟、谢基君、谢世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燎民代理审判员  覃柳琼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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