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佳玻璃店与吉声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佳玻璃店,吉声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310号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佳玻璃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马坜社区观澜大道368号,组织机构代码L0377632-5。经营者钟光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吉声万,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佳玻璃店与被告吉声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佳玻璃店经营者钟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因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华佳玻璃货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落款为龙室家私厂吉声万,2015年1月8日。”并写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欠条》由“吉声万”签字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吉声万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据原告陈述被告欠款情况予以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货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声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佳玻璃店货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吉声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鑫(兼)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