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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翟重赏与李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重赏,李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6618号原告翟重赏,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冀飞,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龙,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重赏与被告李昌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重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告李昌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重赏诉称,2016年5月5日10时,其乘坐孙某驾驶的辽AV**号车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南行212公里处,因与王某驾驶的辽A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下车处理时,被告李昌龙驾驶辽AX**号车撞到停在路上的事故车辆,原告翟重赏被受撞车辆飞出的部件击中,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重赏经沈阳军区总医院抢救冶疗留院观察16天,对头面部挫伤、鼻骨骨折及右肩挫伤进行医冶,支付医疗费24,693.41元。原告翟重赏脱落的3颗牙齿和折断的1颗牙齿经沈阳市口腔医院诊断,治疗费为13,000.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6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护理费3,079.68元、交通费1,609.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翟重赏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李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重赏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急诊病历(附医嘱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翟重赏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6天;3、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3张,沈阳军大医院门诊收据、沈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沈阳市医乐康药房购药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翟重赏支出医疗费24,693.41元;4、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翟重赏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1周;5、沈阳市和平区御康源海陵玉保健食品信息咨询处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翟重赏的误工损失为2,100.00元;6、沈阳急救中心(120急救)收费票据1张、沈阳新世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停车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翟重赏的交通费支出情况;7、沈阳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翟重赏的牙齿脱落3颗、折断1颗,预估医疗费用为13,000.00元。被告李昌龙辩称,辽AX**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承保无责方辽AM**号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履行无责限额理赔义务后,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翟重赏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可以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付,但是军大医院门诊和医乐康药房外购药的费用支出均无医嘱诊断,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翟重赏诉求的医疗费中包括后续治疗牙齿的预估费用13,000.00元,因该款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当提供沈阳军区总医院的诊断书,同时必须出具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和银行转帐明细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依据医嘱注明的护理级别,按照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确认;原告翟重赏要求给付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而且120救护车费应属医疗费用支出;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辽AM**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只在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翟重赏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昌龙、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0时9分,在沈阳市浑南区沈丹高速公路收费站南行2公里(丹阜高速南行212公里)处,王某驾驶的辽AM**号小型客车与孙某驾驶的辽AV**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正在处理时,被告李昌龙驾驶的辽AX**号小型客车与辽AM**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站在辽AM**号车外的翟重赏、王某,及辽AM**号车的车上乘员董某、董某甲、王某甲然不同程度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李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翟重赏、董某、董某甲、王某甲然无事故责任。原告翟重赏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口腔外伤、牙齿脱落、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急诊住院治疗(留院观察)至2016年5月15日第一次离院,期间医嘱均执行一级护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该院急诊观察治疗,其中2016年5月18日急诊病历医嘱为继续休息,一周后复查。原告翟重赏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3,563.41元,包括沈阳急救中心120急救医疗费569.0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22,867.41元、沈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127.00元。原告翟重赏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昌龙,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M**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X**号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李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M**号车驾驶人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翟重赏系事故双方车辆之外人员,应由承保辽AM**号车强制险的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后,再由被告李昌龙就翟重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依据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李昌龙应赔偿部分向翟重赏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双方事故车辆的车外人员翟重赏、王某受伤,同时造成辽AM**号车的车上人员董某、董某甲、王某甲然受伤,其他伤者均尚未提起诉讼,应在辽AM**号车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为事故中的另一车外伤者王某预留50%的份额,在辽AX**号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为王某、董某、董某甲、王某甲然等4名伤者预留80%的份额。原告翟重赏要求给付医疗费37,693.41元,本院依据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口腔医院、沈阳急救中心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实际发生的23,563.41元予以认定。原告翟重赏住院冶疗10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重赏于2016年5月5日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依据沈阳军区总医院2016年5月18日急诊病历“继续休息,一周后复查”的医嘱,休息时间可确定至2016年5月25日,即误工20天,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反映每月工资为3,000.00元,低于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可按3,000.00元×12个月÷365天×20天计算为1,972.6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医学部医嘱注明翟重赏于2016年5月5日开始执行一级护理,其于2016年5月15日11时30分第一次离院,可确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0天,因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天×2人计算为2,034.36元。原告翟重赏主张赔付交通费1,609.00元,其中包括120急救费569.00元,该款应计算至医疗费项下,而根据翟重赏的住院时间、复诊次数和到沈阳市口腔医院就诊情况,要求给付交通费1,04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其中350.00元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972.60元、护理费2,034.36元、交通费3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医疗费2,0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21,0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翟重赏要求给付沈阳军大医院的中成药费480.00元、沈阳市医乐康药房的外购药费650.00元,因无就诊病历和医嘱诊断,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重赏要求给付冶疗牙齿的预估医疗费13,000.00元,因该款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误工费1,972.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护理费2,034.3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交通费35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医疗费2,00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医疗费21,063.41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翟重赏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八、驳回原告翟重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