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申请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薛太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朝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谭德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未依据合同约定丢失的固定确认程序计算未退料的租金错误。2.认定未退料全部丢失,合同于2010年12月4日终止缺乏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未退料未丢失。(二)双方均未请求合同终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鑫鼎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自国安公司2010年12月4日最后一次退料,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关系,至今尚未结算。原判酌定双方合同于该日终止并无不当。国安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租赁物,鑫鼎公司可另案主张。鑫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莎莎书 记 员 赵思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