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单小林与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临安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85行初5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某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局分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某因认为被告临安市某局不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临安市某局出庭负责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至2017年3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在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村许家弄有自住房一套,该房产于2009年10月经被告下属临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属局部危房,应停止使用。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翻建房屋,被告提出该地块应经过挂牌出让。2011年8月经依法拍卖,原告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了该地块使用权,受让价格人民币663643.8元。拍卖期间被告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地块规划说明,明确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大于1.5,建筑密度不大于50%等。2012年2月23日,原告取得受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前。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土地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但被告告知原告,根据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实施的临政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原告受让土地范围内一律停止单家独院式农居的新改扩建审批,因此对原告的建房审批申请未予接收。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临安市信访局反映此事,被告2014年2月20日书面答复称“该类问题已上报市政府研究决策”,但一直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建房审批申请材料,但被告收件后未作任何行政许可,原告于2015年7月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临安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建房审批许可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贵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提交审批材料,但被告至今拒不办理。为此,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临建说明(2011)4号规划说明立即准予原告建房行政许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临政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第二部分实施范围的第(二)项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迟延作出行政许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暂从2012年10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单某某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村许家弄的自有房屋在2009年被鉴定为安全等级为C级,属局部危房,应停止使用的事实。2.《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临安市某局在2009年4月1日,依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村许家弄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作出规划通知的事实。3.临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临安市某局出具的规划说明,对案涉地块挂牌及出让的事实。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原告受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原告应按临建说明(2011)4号规划说明的条件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5.土地使用权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6.情况说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及临安市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答复“根据临证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自2012年10月5日起,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一律停止单家独院式农居新建、改建和扩建审批”;2014年2月20日通过信访,被告答复“单某某的建房审批问题已上报市政府研究决策”的事实。7.临安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原件),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填表,向被告临安市某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以及被告拒绝作为的事实。8.录音2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0日撤诉后,向被告的受理中心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受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的,需填写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且必须经被告临安市某局盖章后才能受理。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规划科科长盖章,但答复“应向被告受理中心提交申请材料”,他们相互推诿不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被告临安市某局辩称,一是原告2015年10月20日撤诉后未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临安市人民政府临政函(2012)107号文件,告知停止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单家独院式农居建设,改造和扩建审批。之后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诉求进行积极沟通,答复及说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10月撤诉。撤诉后,原告至今再未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基于原告无行政许可申请,被告无法做出答复或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是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而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2年10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临政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2012年被告临安市某局作出情况说明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2.(2015)杭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撤诉后,未向被告临安市某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申请,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因本案系不作为之诉,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当重新提出规划许可申请。经审核,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被告认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审批表属于规划部门办理许可的内部审批文件,原告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表、施工图、施工方案等材料,不是规划建设审批表。经审核,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其次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提交许可申请材料。经核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在本案起诉前的2015年11月份向被告提交了审批表和申请表,因听说危房改造只能按照原高度、原面积、原址重建,就取回申请材料,采用其他方式交涉。上述录音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在交涉中要求规划部门负责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说明申请规划许可,被告相关负责人告知原告先提交申请材料。据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提交许可申请材料的待证内容。(二)对被告临安市某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对依据1,原告要求对临政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第二部分实施范围的第(二)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撤诉后曾多次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村许家弄有自住房一套,该房产于2009年10月经被告下属临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属局部危房。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翻建房屋,被告提出该地块应经过挂牌出让。2011年8月经依法拍卖,原告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了该地块使用权,受让价格人民币663643.8元,于2012年2月23日取得受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前。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土地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被告根据临政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告知原告受让土地范围内一律停止单家独院式农居的新改扩建审批。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临安市信访局反映此事,被告2014年2月20日书面答复称“该类问题已上报市政府研究决策”,但一直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建房审批申请材料,2015年7月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予,送达(2015)杭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予后,是否向法定职能部门被告临安市某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因原告无证据佐证其在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诉后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且在庭审中自认“在得知以危房改造为由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只能按照原危房高度、面积、原址重建后取回申请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故被告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又因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故其并未将临政函(2012)107号《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意见》作为依据,原告一并请求对该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接纳。至于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但本案被告并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