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蔡合新与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合新,戴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620号原告:蔡合新,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光明,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合新诉被告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戴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荥阳市××邵寨村经营钢厂期间,购买原告的铁沫粉,至2015年11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戴光明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我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光明欠原告蔡合新货款1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光明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戴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合新货款1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戴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