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广明犯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明,男,1989年4月4日,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明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年底,殷某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某旗某镇找到在该镇打工的被告人王广明,并告诉王广明其在环县盗窃原油,无法继续在环县生活,让王广明帮其找工作。后王广明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殷某应聘工作,并给其办理了电话卡和银行卡,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受案登记表,提请批捕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阿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明明知殷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其逃匿,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广明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广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继元审判员  乔维贤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