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999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杨静,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陈某与被告陈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蔡志强、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健将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384号403室交付给他,并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他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健与他系父子关系。他母亲杨静与陈健于201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384号403室归他所有,但陈健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此项义务。陈健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向他人借款,并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他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及抵押均不成立。被告陈健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他的父母于2004年12月11日为他购买,属于他的婚前财产,现要求撤销该赠与。该房屋现已抵押给第三人梁敏,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384号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A0058607)所有权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于陈健名下。陈健与杨静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2015年8月11日,陈健与杨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内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384号403室的房屋产权归儿子陈某所有。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陈健与梁敏签订借款合同,向梁敏借款300000元,将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384号403室的房屋抵押给梁敏,抵押金额为3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见,当物上存在抵押权时,债务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房屋赠与的情形。本案诉争房屋已被设立抵押权,现抵押权未消灭,故陈某要求将该房屋过户到他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陈某提出陈健向他人借款及抵押均为虚假,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某可待该房屋抵押权消灭后另行主张权利。即便该房屋系陈健、杨静一致同意赠与予陈某的,对于该赠与的房屋,陈健作为陈某之父同样有居住的权利,且现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健名下有其他房屋居住,故对于陈某要求陈健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