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士明与李文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明,李文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016号原告:李士明,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齐鲁制药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芳,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士明与被告李文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9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丈夫李成刚(已死亡)于2010年10月15日与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润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为被告在中国银行济南中大槐树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李士明与润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李成刚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1日,润成公司诉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润成公司支付逾期垫款3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润成公司支付余款29100元及执行费350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文芳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市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给润成公司的代为清偿款项、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2016)鲁011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代被告向润成公司偿还逾期垫付款项30000元,并对此款项及利息向被告追偿;证据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档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代被告向润成公司偿还汽车贷款余款29100元;证据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费35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成公司作为被告及其配偶李成刚的车辆贷款担保人,在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息时,润成公司代为清偿车辆贷款本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反担保合同》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及原告追偿。原告依照《反担保合同》及生效的(2014)市商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润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润成公司垫付29100元款项及因代为清偿债务所产生的执行费35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9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29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被告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利率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明代为垫付的款项29100元。二、限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明垫付款项的执行费350元。三、限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明利息(以29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被告李文芳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文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李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增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