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开军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军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开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升友,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开军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开军及辩护人李升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蒋开军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192号1栋1单元102室及2单元201室内,组织卖淫女周某1、朱某1、蒋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蒋开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蒋开军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开军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只是提供了卖淫场所,没有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本案中的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和其没有关系。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本案中被告人仅是为蒋某2提供组织卖淫提供了一个场所并获取相应非法所得,实际招募小姐及经营管理都是蒋某2在实施,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蒋开军的责任,且被告人蒋开军自愿认罪,系坦白,其犯罪行为轻微,被告人未对卖淫人员实施过培训、管理或者强迫行为,卖淫人员均是自愿从事卖淫行为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开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蒋开军伙同他人在本市五华区学府路192号1栋1单元202室及2单元203室内,组织卖淫女周某1、朱某1、蒋某1(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蒋开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开军的供述,证人蒋某4、茶某某、范某,4、吕某、覃某,4、李某,4、郑某、于某,4、杨某、周某3、周某4、朱某2、樊某,4、蒋某5、管某,4、杨某某、周某5、周某6的证言,物证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物证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开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蒋开军不仅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与他人平分组织卖淫所得收益,且有招募卖淫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开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盛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