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寿伟与蓝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伟,蓝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43号原告:胡寿伟,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彩虹,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胡寿伟诉被告蓝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伟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蓝彩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愿意将名下轩逸牌汽车(车牌号码粤J×××××)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约定到期后归还本金给原告。2014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经被告两次申请延期还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7日。但被告依旧以无力还款为由,与原告协商再次签订借款还款协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分24期返还,借款期间每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本金、利息和管理服务费共计4000元,直至借款期满。2015年9月17日,被告开始无力还款,在约定日期内未向原告交付本金、利息和管理服务费。之后被告及其配偶更恶意躲避债务,搬迁居住地址,停用原手机号码,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3月,被告累计7个月没有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寿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汽车抵押合同;5.续贷借款合同;6.借款合同(三展);7.机动车登记证书;8.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蓝彩虹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蓝彩虹以经营需要为由向胡寿伟借款。蓝彩虹并与胡寿伟、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寿伟出借60000元给蓝彩虹,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蓝彩虹每月需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咨询服务费和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管理费给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蓝彩虹以其所有的粤J×××××号车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当天,蓝彩虹还与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信息咨询及管理、车辆抵押等事项。由于蓝彩虹到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0月30日,胡寿伟、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蓝彩虹的保证人谢宗胜签订《续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利率为2%。蓝彩虹在《续贷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4月17日,蓝彩虹与胡寿伟、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展)》,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月利率为1.5%;如果蓝彩虹发生逾期一次超3日或3日以上还贷,胡寿伟有权要求借款方结清本金,并支付罚息等相关费用。胡寿伟认为蓝彩虹根据还款计划表只偿还了5期款项,即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支付到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后,便没有偿还剩余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胡寿伟提供的《借款合同》、《续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三展)》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寿伟与蓝彩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寿伟支付借款给蓝彩虹后,蓝彩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寿伟因此请求蓝彩虹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寿伟请求的利息问题。胡寿伟主张蓝彩虹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因此请求蓝彩虹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胡寿伟的利息请求虽然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误,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为准,本院予以调整。蓝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彩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胡寿伟;二、驳回原告胡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胡寿伟负担58元,由被告蓝彩虹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