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6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桂江与刘必春、严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江,刘必春,严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桂江,公务员。被执行人刘必春,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严冬,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李桂江与被执行人刘必春、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1、被执行人刘必春于2016年1月2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桂江归还借款本金181000元,利息32944元,合计213944元。2、如果被执行人刘必春不按时足额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桂江可要求被执行人刘必春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执行人严冬对被执行人刘必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严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刘必春追偿。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3844.5元,执行费26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扣划,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