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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范利华与黄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华,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俊,周俐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532号原告:范利华,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河泉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被告:黄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俐君,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利华与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俊、周俐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俊、周俐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俊、周俐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利华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7日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159023.22元以及按所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黄俊、周俐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7日,特由黄俊向老同学范利华借得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黄俊和周俐君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定于每月17日按月息3%打到范利华账上,若利息超出两月未按时支付或者本金到期未按时支付,借款人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处以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4月17日,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尚欠范利华本金600000元,利息159023.22元,共计759023.22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俊、周俐君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对账单、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交通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范利华与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俊、周俐君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3%;被告黄俊、周俐君为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若利息超出两月未按时支付或者本金到期未按时支付,视借款人违约,违约方将被处欠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黄俊、周俐君通过借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实际已付利息为56976.78元,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9023.2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本息。现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俊、周俐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并要求被告黄俊、周俐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定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上限,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折算成年利率即为36%,已明显高于法定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按欠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应当为144000元,由于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56976.78元,故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8702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范利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87023.22元;二、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按欠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俊、周俐君对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文清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