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董金程与金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程,金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332号原告:董金程,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锋,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金程弟弟。被告:金要江,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金程诉被告金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价值4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6)豫0323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金要江名下的豫C×××××号小型汽车一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锋、被告金要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程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金要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金要江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告金要江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15万元的借贷;15万元的借款数字是错误的,该15万元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被告和原告之间还有一个原始借条,原告没有提交,而是拿出了15万元的借条,对此我们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左右,原告董金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金要江。2011年10月16日,被告金要江和前妻王秋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董金程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金程新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10月16日11月15日)。用鸡厂抵押。借款人金要江、王秋萍(签字按印)。2011年10月16号。”2011年11月14日,被告金要江通过朋友岳军伟账户给原告妻子李红霞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偿还后第二天即2011年11月15日,被告金要江再次向原告董金程借款,原告董金程妻子李红霞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金要江前妻王秋萍的账户转账8.9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借据仍沿用2011年10月16日的借条。原告董金程称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数额为10万元,转账8.9万元,剩余1.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称实收到转账8.9万元,剩余1.1万元作为利息转账时已直接扣除,并未收到原告现金1.1万元,认可对于利息的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金要江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金程现金15万元正,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金要江(签名按印)。2015.3.31号。”该借条系2011年11月15日双方之间借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后,被告金要江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要江与王秋萍原系夫妻,后于2011年3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金要江与前妻王秋萍共同向原告董金程借款,虽然第一次借款偿还后,第二次借款时没有重新出具书面借条,但双方均认可有第二次借款,且被告金要江在2015年3月31日就借款本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故可以证明原告董金程与被告金要江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要江系本案适格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系原告威逼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的8.9万元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其诉求的8.9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就剩余的1.1万元如何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收到剩余的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利息为月息1.5分,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求的15万元未超出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6月2日止期间的借款本息之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要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程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交),共计3720元由被告金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