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杰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李某甲,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1975年5月至1979年4月,因偷盗被劳动教养;198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6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上网追逃,同年7月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惠州公安处看守所,7月6日解回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7月15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杰李某甲在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麒麟店村西石潭记饭店宿舍内,盗窃李某手机一部,价值1846元,现金23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杰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国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杰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杰李某甲在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麒麟店村西石潭记饭店宿舍内,盗窃李某手机一部,价值1846元,现金23元。案发后已全部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王某报案称在麒麟店村石潭记饭店抓获小偷李杰李某甲,李杰李某甲于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被告人李杰李某甲供述,2015年12月31日中午,骑电动车在麒麟店村的石潭记饭店宿舍内盗窃手机一部,现金23元。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2月31日,我放在我们石潭记饭店宿舍的三星AT土豪金手机被盗了,偷手机的是个60来岁的老头,后来被我们老板王某抓住了。4、证人王某、国某证实,2015年1月31日,在白塔铺村北抓获在石潭记饭店盗窃手机的李杰李某甲,并报警将其带致公安机关。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杰李某甲对作案地点及被盗物品进行了指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麒麟店村北石潭记饭店宿舍内。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846元。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及现金23元已返还被害人。9、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975年5月至1979年4月,因偷盗被劳动教养;198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6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0、羁押证明证实,李杰李某甲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6日在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兆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