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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巍与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巍,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巍,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XX南,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全升,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徐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巍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被上诉人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南及委托代理人丁全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其中C15单价235元,C20单价245元,C25单价255元,C30单价265元,C35单价295元,C40单价325元,泵费25元,P6-P8单价30元(外加剂每立另加)、防腐阻锈45元。并写明商砼供应完后原告应无条件的给被告或需方提供必须的各种手续和各种凭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只接受C30型号以内的单价部分,C30型号以上的单价部分和外加剂(防腐阻锈)由原告自行垫付。同时,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上述商砼,以C15单价290元,C20单价300元,C25单价310元,C30单价320元,C35单价350元,C40单价380元等的价格从中赚取差价。另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写明总计购买原告商砼53808立方,价款16,704,720.00元,已付款11,372,435.00元,尚欠货款5,332,285.00元。该确认单中包含了原告供应的总计价款为2,614,710.00元C30以上部分型号的混凝土。上述欠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还款500,000.00元,2015年又以房抵债1,750,000.00元。后被告又帮原告购买砂石料垫付款43,586.00元。诉讼中,被告举出2015年4月30日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351,075.80元,收款项目是出售金域尚景25号楼2-5-3,付款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曹毅,用以证明被告用该房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抵顶。但原告对此否认认为是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的单方行为。2015年2月4日,被告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债务转让合同将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商砼款转移至辽宁海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但交由原告处要求其盖章时被拒绝,并被原告将转让协议等材料扣下至今未予返还。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盘锦圣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相应的债权由被告享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商砼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未及时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只接受C30型号以内的单价部分,C30型号以上的单价部分和外加剂(防腐阻锈)由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中,被告对于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的总数量及尚欠款额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应系被告对于原协议书关于“C30型号以上的单价部分和外加剂(防腐阻锈)由原告自行垫付”的变更,是由其承担该部份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82,285.00元,被告替原告购买砂石料垫付款43,586.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8,699.00元。至于被告以用原告公司股东曹毅之名支付辽宁辰威集团有限公司的金域尚景25号楼2-5-3购房款351,075.80元抵顶欠款,未经原告同意认可,且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以标有曹毅之名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用该购房款对原告的欠款进行抵顶,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此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上盖章及扣留反诉原告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应无条件的给被告或需方提供必须的各种手续和各种凭证”的约定,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索要货款,致使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返还货款11,803,065.00元支付差价款人民币2,295,415.00元并支付滞纳金。反诉原告无法索要货款是否是由反诉被告扣留材料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现由于其举证并不充分,本院驳回其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8,699.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巍的反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4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9元;由被告负担31,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00.00元(反诉原告预交一半26,500.00元),予以退还反诉原告26,500.00元,剩余26,500.00元免交。上诉人徐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判决缺乏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应支付货款79554.20元。对于销售货款双方明确约定,C30以上单价部分和外加剂由被上诉人自行垫付;二、原审判决对于已经属于曹毅的住宅收据不予认可,判决上诉人继续给付此款,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和协助更名,应认定该房屋已经抵顶了相应货款;三、被上诉人拒绝将争议债权转让,结果是上诉人全额承担了全部货款后,被上诉人仍对案外人海塑公司享有债权,故该判决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拒绝债权转让,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双方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关于自行垫付货款的给付问题,协议约定中说明,是上诉人徐巍购买我公司商砼,上诉人购买我公司商砼包含C30型号以上部分和外加剂且约定了单价价格;二、上诉人单方做出以物抵债行为,并强加给我公司,损害我公司利益,我们没有签订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取得房照;三、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我方提供各种手续及凭证并非包含无条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也从未与辽宁海塑公司有账务往来,没有欠款关系,不存在取得双重债权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巍与被上诉人营口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商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第4条约定“甲方只接受C30型号以内的单价部分,C30型号以上的单价部分和外加剂(防腐阻锈)由乙方自行垫付”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约定相关垫付条款的内容,并不能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垫付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之债权,垫付行为不能产生消灭被上诉人债权的效力,亦不能否定上诉人承担债务的义务,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于已经属于曹毅的住宅收据不予认可,判决上诉人继续给付此款,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和协助更名,应认定该房屋已经抵顶了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并未就房屋抵顶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也并未发生产权登记过户,没有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通过房屋所有权转移而实现,因此,争议双方并未产生“以物抵债”消灭债务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争议涉案债权转让的问题,因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提供各种手续及凭证,该项约定条款并不包含无条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不能以此为凭,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债权转让,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双方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等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