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源阀业有限公司,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2070号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开发区邯大路南(未东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769848975Y。法定代表人:洪本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400002884。法定代表人:冷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春来,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启源阀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签订阀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底,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00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故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宜都市枝城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