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爱军等申请斯仁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永花,王爱军,萨仁高娃,额尔登德了格,斯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7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郭永花,女,汉族,现住太旗宝昌镇。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男,汉族,现住太旗宝昌镇。被执行人萨仁高娃,女,蒙古族,现住太旗贡宝拉格苏木。被执行人额尔登德了格,女,蒙古族,现住太旗贡宝拉格苏木。被执行人斯仁,男,蒙古族,现住太旗贡宝拉格苏木。本院在执行郭永花、王爱军与萨仁高娃、额尔登德了格、斯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巡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斯仁冻结银行卡,分期扣划,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