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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书阁与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阁,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03行初111号原告张书阁,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怀举,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伟,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科长。原告张书阁诉被告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管理处)行政工伤医疗待遇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阁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市工伤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杨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阁诉称:原告张书阁自2012年2月到宏福鞋业有限公司上班,宏福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书阁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2014年8月16日,原告张书阁在上班途中,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挂撞,致使原告张书阁的电动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张书阁受伤,肇事车辆驾驶车辆逃逸,至今未找到肇事人。原告张书阁住院116天,花去医疗费7万多元。经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漯舞工认字(2014)096号认定为工伤,构成9级伤残。2015年7月到2015年12月,原告张书阁丈夫多次到被告市工伤管理处申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市工伤管理处均以需要审查为由,拒不支付,2016年6月24日,原告张书阁再次向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等,被告市工伤管理处对该申请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张书阁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已认定为工伤9级,未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支付医疗费768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交通费435元,共计8075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承担。被告市工伤管理处辩称:原告张书阁陈述事实理由不足,依据有关规定不予支付待遇,根据人社部发2012-11号文《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现在未有明确社会保险法实施的细则,所以我处暂不能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书阁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张书阁身份证,证明原告张书阁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张书阁于2014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事故且肇事者逃逸,至今案件未破。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张书阁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且构成九级伤残。第四组证据,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张书阁受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书阁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情况。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张书阁与宏福鞋业公司在事发时双方是劳动关系。第七组证据,社会保障卡,证明宏福鞋业公司为原告张书阁缴纳社保情况。第八组证据,快递邮寄单,证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张书阁向被告提交支付医疗费申请。被告市工伤管理处对原告张书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提交了以下证据:人社部发2012-11号文《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证明我处暂时无法给予原告张书阁具体支付。原告张书阁对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主张人社部文件理由不能成立,人社部文件是一个部门规章,社会保险法是法律,法律的效力大于规章,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阁自2012年2月到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上班,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2014年8月16日早7时左右,张书阁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辛安镇环乡路青冢集村路口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挂撞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三轮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4)第08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豫漯舞工认字(2014)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书阁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张书阁丈夫朱凤超到被告市工伤管理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市工伤管理处依法支付医疗费用80753.72元。另查明,原告张书阁的用人单位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书阁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原告张书阁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张书阁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是本市社会保险的行政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张书阁要求被告市工伤管理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市工伤管理处提出的现在未有明确社会保险法实施的细则,不能先行支付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张书阁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军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