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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代丽娟、赵某等与郝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丽娟,赵某,刘彦春,郝金龙,郝龙光,高玉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104号原告:代丽娟,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受害人赵鑫之妻。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代丽娟,身份同上。原告:刘彦春,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赵鑫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郝龙光,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高玉娟,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代丽娟、赵某、刘彦春与被告郝金龙、郝龙光、高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原告代丽娟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817.67元,要求三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郝金龙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福来宾馆对面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赵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郝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虽是以其母亲高玉娟的名义购买,实际上该车辆由其购买并使用,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龙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因郝金龙曾因交通肇事罪受过刑事处分,所以借用其妻子高玉娟的名义购买的二手车,该车辆是郝金龙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原告不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娟辩称,其辩解意见同郝龙光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郝金龙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景芝镇景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福来宾馆对面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赵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鑫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赵桂新。2015年4月22日,本案被告高玉娟与赵桂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赵桂新将事故车辆作价5000元出售给本案被告高玉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金龙已赔偿原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郝龙光自认其代替妻子高玉娟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郝金龙、高玉娟对此均认可。赵鑫生于1976年11月3日,生前系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彦春共有两名子女。2016年5月4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郝金龙赔偿损失共计60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申请追加郝龙光、高玉娟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655817.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77.82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5309元,三被告虽无异议,但三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为丧葬费29098.5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索引表、车辆买卖协议、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郝金龙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鑫与被告郝金龙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赵鑫死亡,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郝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郝金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郝金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玉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且被告郝金龙无驾驶证,而将该车辆交由郝金龙驾驶,应与郝金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金光与被告高玉娟系夫妻关系,且自认代替高玉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与被告高玉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77.82元,共计879243.32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郝金龙首先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467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77.82元、死亡赔偿金530900元(630900元100000元),共计76924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郝金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3847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郝金龙赔偿原告代丽娟、赵某、刘彦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8470.32元,扣除被告郝金龙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郝金龙尚需赔偿三原告618470.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龙光、高玉娟对上述第一款被告郝金龙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财产保全费3799元,合计141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代理审判员  邵海洋人民陪审员  苑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