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南宁利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利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4658号申请人南宁利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旱塘路七号C区第5号仓库。法定代表人利子宁,总经理。被申请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8号西七栋22号、24号。法定代表人黄浩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利君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76687.8元的财产,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143200190027968274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明秀西路支行45×××10账户的银行存款76687.8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至2017年10月24日止。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宝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