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物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文,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3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文,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树海,主席。上诉人徐秀文与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宽财[2013]第3号文件认定属于国有资产,且原告徐有文以该诉争房屋已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秀文的起诉。送达后,原审原告徐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宽城满族自治县财政局无权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对财政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并非对诉争房屋的权属确认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为“徐秀文对该诉争房屋已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本案房屋物权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不是行政诉讼范畴,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房屋物权争议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审原告徐秀文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