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倪祥仓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811号原告:倪祥仓,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楼。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倪祥仓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祥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挂靠在该公司。2015年10月15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8月16日0时许,孙广群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保衡公路安国市西王奇路段时,与由胡太红驾驶的冀F×××××、冀F7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6)第007号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4日,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佳恒估价(2016)第0903号价格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24206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6945元,现场施救费54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额为249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441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倪祥仓购买,挂靠并登记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24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8月16日0时,该车在保衡路安国市西王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2016年9月4日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4206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评估费16945元,施救费5400元,原告损失共计264410元。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武邑县苏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车队靠挂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系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现没有所欠贷款,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证据二、2015年10月14日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证明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49000元。证据三、2016年8月29日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8月16日在安国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四、2016年9月4日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恒估价字(2016)第0903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主要证明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242065元。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评估费16945元。证据六、现场施救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施救费54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公估报告按重置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94%计算,鉴定车辆为营业性货车,鉴定的成新率过高,应按月1‰折旧,成新率应为89%。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6日0时50分许,孙广群驾驶冀T×××××、冀TP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胡太红驾驶的冀F×××××、冀F7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T×××××、冀TP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T×××××、冀TP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证登记在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同意由原告获取赔偿款。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9000元,该车现已报废,赔偿应在保险金额内,按月1‰折旧,计算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赔偿完毕后被保险车辆应归保险人所有。本院认为,对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因系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又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但在该报告中采用的重置成本为270282元,而该车的车损险投保金额仅为249000元,故该部分应按比例计算,应为242065×(249000÷270282)=222699.8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222699.8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945元及施救费54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祥仓车辆损失等共计2450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