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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卫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卫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14号罪犯姚卫红,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慈利县,土家族,大学文化,原慈利县人民法院行政装备室副主任、政协慈利县第七届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住慈利县零阳镇煤炭小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张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卫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6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姚卫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卫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度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卫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卫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