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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谷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项目部印章是孙俊私刻印章,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经对此受案登记,近日上诉人收到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因此,该印章的加盖不能代表上诉人。且孙俊用该印章与相关人员签订合同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等犯罪情形,均有待公安机关侦查查证;二、一个有效的职务行为首先应该是职工,其次应具有相应的权限。一审法院认定孙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等资料来证明孙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上诉人的职工。2、从本案来看,孙俊也没有相应的权限。(1)涉案证据《授权委托书》是2014年11月份的,从该份授权书内容来看,孙俊得到权限是“门窗、幕墙工程合同及施工协议和处理有关事宜”,并不是授权其与被上诉人合肥徽巢公司签订涉案的合同文件。且授权时间也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份),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其相应的权限。(2)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万永虎,涉案证据相片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只有项目经理才是工程项目部的合法代表,孙俊无权代表项目部、更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3、孙俊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两者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孙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错误的。三、涉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发生孙俊和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1、因孙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其参与到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此现场的相关相片上有他的名字,也属正常。但这并不能等同孙俊是上诉人的员工,是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相片,也间接的印证了孙俊与上诉人的关系是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是两个平等的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2、从涉案合同文件的签署来看,所有合同文件加盖的印章是孙俊私自刻制的印章,同时孙俊作了签署。因此,涉案钢材的采购是孙俊为完成自己承揽的工程施工任务,而与被上诉人签署涉案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3、从货款支付来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一直是孙俊在向其支付货款,并向其支付了42万元货款。这也充分说明,涉案合同关系仅建立在孙俊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是明知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转账凭证中,虽然出现上诉人向谷先余转款25000元的情形,但这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因为,该转账凭证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字样;同时,鉴于孙俊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这25000元是接受孙俊的委托而发生的支付。四、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信息及提交的销货单来看,实际货款应为1904542.36元,余下货款应为1459542.36元。一审法院在货款认定上存在错误。具体为:1、被上诉人陈述供货期间为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供应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价格。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价格有82批次明显高于公布的信息价,高出的款项为55832.92元。2、被上诉人陈述交易价格为“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信息价,根据信息价格表备注3显示,相关交易费用已经包含在价格之中,而原告又另行计算运费上车费,总共重新计算费用31908元。3、被上诉人陈述孙俊已经支付42万元货款,并又收到25000元货款,总计44.5万元。4、2014年3月8日的供货单,收货人为安大新区,明显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笔货款为70855.22元,应该予以扣减。5、2014年5月28日出现两张一模一样的销货单,有一张王寻签字明显与其它签字不一样,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是重复计算,该笔货款为155125.12元,应该予以扣减。6、2014年11月19日的销货单签字是张德其,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签字人王寻明显不是同一人,该笔货款为19273.02元。7、被上诉人根据销售单统计的数额为2237536.64元,综上,涉案实际货款应为1904542.36元,余下货款应为1459542.36元。五、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利滚利”的违法情形,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同时在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上也存在错误。损失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具体为:1、被上诉人收到的44.5万元款项,非常明确是货款,被上诉人也认可,判决文书中也作了认定。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却用货款去充抵利息,充抵之后的余款才算是支付的货款。这样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损失,即“利滚利”的情形。2、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具体为:(1)如前“四”所述余下货款为1459542.36元,该余下货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最早也只能是2015年6月15日。因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孙俊在这一天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对账,虽然账目数额与本案事实不符,但2015年6月15日为对账时间事实是清楚的。(2)区别垫资与非垫资两种情形,起算时间也应是:70万元垫资款,垫资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因此该70万元起算利息损失时间应为2015年4月11日。扣除垫资款70万元,余下款项759542.36元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最早也只能是2015年6月15日(理由同上)。3、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损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被上诉人能获得的收益就是钢材价格之差,那么违约金显然应该以弥补钢材价格之差为准。因此,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明显过高,具有违性法应该按银行存在利息计算损失。六、一审法院认定28000律师费用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首先,该费用的发生不是被告上诉人必需的,其发生与货款是否支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费用不认定为是其损失。其次,该费用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相关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后,根据省司法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皖价服(2013)17号文件规定,结合本案情况,28000元律师费用明显过高。七、本案在审理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具体为:被上诉人代理人房超律师,原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书记员),其一直参与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活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有违回避的相关规定。八、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对账单数目明显是虚假的。根据该对账单记载,未付货款为207.63万元,在这之前被上诉人收到货款44.5万元,两项合计252.13万元。而按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在不扣除如“四”所述的多计金额情况下,数额也仅为223.753664万元,差额也有近30万元。徽巢公司辩称,1、江西二建公司项目部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江西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该合同也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孙俊的行为能代表江西二建公司,江西二建公司向孙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处理施工的相关事宜,孙俊在履行过程中也安排了工作人员收取了贷物,该钢材也用于涉案工程,江西二建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都可以证实江西二建公司对孙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知晓的;3、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孙俊之间没有劳动保险关系而否认合同的成立是错误的,江西二建公司没有缴纳社保不影响劳动关系,所有货物单据在一审中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款项单价统计错误,违约金计算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后酌情予以调整,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逾期一天每吨加三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其钢材款垫资的客观事实,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并且收费标准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一审过程中程序不存在问题,房超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账单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及货款,数额不存在虚假,只是计算方式的不同所导致的。徽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江西二建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147240元,违约金21472.4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以2147240元为基数,按2%/月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孙俊代表江西二建公司与徽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徽巢公司(卖方)向江西二建公司(买方)承建的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提供钢材,双方约定单价以送货日《我的钢材网》合肥地区各厂家报价为准,指定收货人为王寻,运费、上车费为45元/吨,并由买方负担,卖方垫资70万元以内,逾期付款按送货日起每吨每天2.6元计算违约金,工程按340天工期计算,主体结束封顶后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及每天每吨的2.6元的资金占用费,若买方未能按时付清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每吨3元的加价款;若发生合同纠纷,买方应承担卖方包括但不限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徽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5日至自2014年12月13日向江西二建公司提供了645.715吨钢材,签收人分别有王寻、张德其,或两人共同签收。经核算钢材的总价值为2055257.44元,徽巢公司代垫付相关的吊装费、运费计28617.98元,合计2083875.42元(具体详见附表,其中徽巢公司至2014年6月28日供应的钢材价值,以及垫付的运费、吊装费的价值达775246.03元,超出垫资70万元部分的为75246.03元,即2014年6月28日供应的钢材中价值123165.65元计入垫资款中)。孙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代支付15万元、25万元、2万元,江西二建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货款25000元,徽巢公司共收到货款合计44.5万元。2015年6月15日,徽巢公司向江西二建公司提供一份对账单,项目负责人孙俊确认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2147240元,同意之后按214724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加盖了江西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徽巢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了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江西二建公司否认《钢材购销合同》加盖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但本案证据显示孙俊是江西二建公司承建的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徽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江西二建公司的案涉项目部已收到了徽巢公司提供的钢材,该合同合法有效。江西二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孙俊私刻是江西二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孙俊在案涉合同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有无项目部印章,以及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江西二建公司抗辩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徽巢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与江西二建公司虽进行了对账,但该对账结果并不能客观反映江西二建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以送货单为依据,核算徽巢公司供货的价值及吊装费、运费合计为2083875.42元,故双方的此次对账不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关于对合同中约定的“徽巢公司垫资为70万元以内,……主体结束封顶后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付款时间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约定70万元以内为垫资部分,说明在垫资期间不计收资金占用费,垫资部分应自提供第一笔钢材开始起算至满价值70万元为止。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时间落款,且徽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封顶结束和工程结束的时间,故以合同约定工期结束之日再加60日的宽限时间作为江西二建公司支付70万元垫资款的最后时间,现以徽巢公司于2014年3月5日送第一批钢材的时间开始起算工期,满340天工期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2月8日,再宽限60日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如70万元垫资款在此期限内未能付清,则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主体结束封顶后6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这句话说明主体结束封顶后60日内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最后期限,并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但除此之外,合同中并无约定除70万元垫资款之外其余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可见合同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货到付款的结算方式。本案中,由于江西二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占用徽巢公司的资金损失,该损失酌定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除垫资的70万元逾期付款部分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外,其余款项自江西二建公司收货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经核算至2015年6月15日江西二建公司欠本金1693176.01元,逾期利息205565.76元。关于徽巢公司主张江西二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且徽巢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8000元,该费用的收取标准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本金1693176.01元,逾期利息205565.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3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74元,原告合肥徽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57元。本院二审期间,江西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传唤证复印件,证明:1、涉案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孙俊私自伪造的印章,该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江西二建公司;2、孙俊私自伪造的印章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徽巢公司质证认为,对立案告知书、传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地是在合肥,孙俊也是合肥人,南昌公安局立案违法法律规定,即使孙俊有伪造公司项目部章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事实上江西二建公司对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知晓的。徽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关于徽巢公司应获得货款等总额的问题。首先,案涉送货单反映徽巢公司提供的大部分钢材为抗震钢材,而江西二建公司上诉主张的“我的钢铁网”的价格系非抗震钢材价格,所以江西二建公司主张徽巢公司多计钢材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易价格为“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信息价,“不含运费装车费及卸载费”,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运输费上车费由江西二建公司负担,运费上车费为45元每吨。因此,徽巢公司收取该费用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江西二建公司主张徽巢公司多计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案涉2014年3月8日的供货单虽载明收货单位为安大新区,但案涉工程在安大新区,且该送货单中有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王寻签字确认,所以江西二建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一审法院对徽巢公司提供的两张内容一致的2014年5月28日送货单,已进行了扣减,并未重复计价。江西二建公司关于此节理由不能成立。第五,案涉2014年6月28日、7月1日等多份销货单显示收货人有张德其和王寻共同签字,说明张德其亦系江西二建公司的收货人,所以江西二建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9日送货单不应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徽巢公司应获得货款等总额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关于江西二建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买受人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徽巢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反映孙俊以江西二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该合同的。其次,徽巢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书》显示江西二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孙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说明江西二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孙俊系项目负责人。再次,徽巢公司提供的江西二建公司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一览表的照片显示:孙俊系项目负责人。第四,江西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外披露孙俊无权签订合同,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徽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虚假的。综上,徽巢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俊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有江西二建公司承担,江西二建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买受人民事责任。关于付款抵付顺序的问题。案涉合同对买受人的付款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时的抵付顺序未作约定,按照规定,应先抵付资金占用费,余款抵付货款本金。江西二建公司主张付款应先抵付货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60日宽限期,结合徽巢公司第一批钢材的送货日期等,确定对70万元垫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并无不当。江西二建公司主张上述利息应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属计算错误。其次,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垫资的70万元不计息,所以上诉人要求自2015年6月15日计息的基数应扣除该7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四倍利率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徽巢公司已供钢材601吨,总价为2083875.42元,平均单价为3467元/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每天加价5.6元,折合年利率为59%,显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根据江西二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过错程度、徽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结合公平原则等,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江西二建公司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律师费有无依据及其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徽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江西二建公司拖欠货款造成的,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计算标准未超过省司法厅相关收费规定的标准,且案涉合同已进行了约定,所以江西二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此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徽巢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房超原系一审法院聘任制书记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已辞职的聘任制书记员作为案件代理人,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江西二建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处理无需依据孙俊伪造印章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江西二建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4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