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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鲍景玉与大连隆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景玉,大连隆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646号原告:鲍景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隆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韩永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景玉与被告大连隆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01.85元、误工费8555.7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934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司机孙程林驾驶无号牌专项作业车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润竹家园(1655Km)处左转弯时,与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刘德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孙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4001.85元,原告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鲍景玉不构成伤残。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需7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9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隆沣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认为每天80元标准较合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意见。对70%的责任比例被告认为过高,对原告所有损失,原告自身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隆沣公司承认原告鲍景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孙程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孙程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隆沣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鲍景玉为治疗共花费73565.8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555.75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鲍景玉主张每天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5天,本院据此计算该项费用计1250元;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本地区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80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合计109671.62元,此款由被告隆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770.13元(109671.6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隆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景玉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6770.13元;二、驳回原告鲍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隆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原告鲍景玉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