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7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化军、黄化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化军,黄化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410-1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洁,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化军,男,1967年8月25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黄化营,男,1968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化军、黄化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化军、黄化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黄化军、黄化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