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定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定邦,男,1990年8月30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光山县,居住地光山县。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1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0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光山县公安局、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强制戒毒共计13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8时许,应吸毒人员孙某之约,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九龙路与正大街交叉路口沿正大街往南一百米路东一巷子内,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了一包价值19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嗜毒成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定邦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