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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运田与邱恒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运田,邱恒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248号原告邱运田,居民。被告邱恒欣,居民。原告邱运田诉被告邱恒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运田、被告邱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运田诉称,被告邱恒欣于2015年5月份和2016年6月份,两次破坏原告邱运田庄稼,导致原告损失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庄稼损失费1200元。被告邱恒欣辩称,庄稼是我拔去的,但是地是我的,原告是种的我的地,不应赔偿原告的庄稼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邱运田与被告邱恒欣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告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种植玉米苗和绿豆苗,被告邱恒欣发现后予以破坏。2015年7月31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玉米苗和绿豆苗的损失价值为280元。2016年6月份,原告又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地瓜苗,被告发现后再次破坏。2016年8月9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地瓜苗的损失价值为450元。以上两次被破坏的庄稼损失共计73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系自己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邱恒欣与原告邱运田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两次破坏原告种植的庄稼,其行为致使原告合法财产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争议土地系自己所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土地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恒欣赔偿原告邱运田经济损失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运田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运田负担9元,被告邱恒欣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