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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黄亚四、龙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黄亚四,龙锦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08号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3号。统一社会代码:914408037684082656。法定代表人:梁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朗,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黄亚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龙锦东,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湖南路旁金星花园C区10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050077388870XB。负责人:陈培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亚四、龙锦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朗,被告黄亚四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龙锦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龙锦东驾驶粤A×××××小轿车沿325线从青平镇往湛江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至G325线青平镇供电所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庞永尚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555号),认定龙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永尚无责任。原告为粤G×××××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庞永尚为原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肇事者龙锦东及肇事车辆粤A×××××的实际所有人黄亚四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停运费21000元。因本起事故,粤G×××××车共停运了30天(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共30天),每天该车的包车净收价为700元;2、粤G×××××车辆修理费2180元,以上损失共23180。鉴于被告黄亚四在华安保险公司为粤A×××××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50703602015008530)、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05070380201500146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应与黄亚四、龙锦东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231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粤G×××××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龙锦东身份证、粤A×××××车辆行驶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放车凭证、车辆报修单、证明材料、包车协议,主张证明G45207车辆因事故停运产生停运费21000元;6、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维修发票,主张证明G45207车辆因事故损失2180元;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证明粤G4452**号大客车包车期间每天700元的费用。被告黄亚四辩称:1、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是私自委托廉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属不合法;2、原告请求的停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是交警为了办案才停车的,交警扣车期间的损失与被告方无关,也不是被告方造成的,而且该车没有经营线路牌,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提供的包车协议,依据不足,原告并没有提供包车的对象及经营方面的有关票据,包车应提供交通指标部门的手续及票据;4、原告包车是否合法请法院核实。被告黄亚四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用车辆协议书,证明被告黄亚四租用罗东尚的车辆代步使用及每天的租车费用;2、罗东尚身份证及行使证,证明罗东尚的身份情况及行使资格,3、黄亚四身份证,证明黄亚四的身份情况。被告龙锦东辩称:同意黄亚四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龙锦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00万元,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按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恳请法庭查明其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若有垫付的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我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我司认可原告提出的修理费2180元;2、原告提出的21000元停运费根据我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条明确标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故此项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放车凭证正好证实原告车辆是廉江市公安机关扣押的,并不是原告意愿扣押的,由此可见,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报修单我方认为原告车辆只是轻微受损,其修理的时间应在一天内,与实际产生的损失不符,因为粤G4452**号大客车是其公司车辆,并在修理厂维修,对维修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包车协议我方认为原告是湛江公司包车给深圳市创想旅游社有限公司,包车时间长达365天,其包车行为足以反映按客运的四定班车进行运输,存在不合法性,原告的车辆粤G4452**号大客车在当时处于违法经营活动,包车协议中证实甲方利用包车进行违法客运,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深圳市创想旅游社有限公司负责;对证据6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只是注明粤G4452**号大客车包车费,并没有注明包车的具体时间、发车的起止及终止地点,对三性都不予认可。被告龙锦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同意黄亚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黄亚四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龙锦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对黄亚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亚四、龙锦东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龙锦东驾驶粤A×××××小轿车沿325线从青平镇往湛江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行至G325线青平镇供电所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庞永尚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当日扣押了事故车辆,2016年7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永尚无责任。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对粤G×××××号车辆作出廉价鉴字(2016)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2180元。2016年7月19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庞永尚出具粤G×××××号车辆的放车凭证,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该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同月23日修理完毕,用去修理费2180元。原告为粤G×××××车辆所有人。庞永尚为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2016年原告与深圳市创想旅行社有公司签订包车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创想旅行社有公司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租用原告的粤G×××××车辆,每天包车款为700元,若车辆在正常运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事故费用原告负责。粤A×××××车辆的所有人为黄亚四,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另,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诉前扣押黄亚四所有的粤A×××××车辆,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88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黄亚四所有的粤A×××××车辆,扣押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粤G×××××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停运损失如何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的规定,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是对处理事故收集证据、作出责任认定的需要,是公权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限制,因此,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粤G×××××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确定为该车在维修期间的损失,维修时间为2016年20日至23日,停运损失为2800元(700元×4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龙锦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0元。根据黄亚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的粤G×××××车辆的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因此,该项损失28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龙锦东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黄亚四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180元。二、限被告龙锦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湛江市运达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龙锦东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