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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贺方林、李久芳、贺川诉四川省人民政府撤销土地征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方林,李久芳,贺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686号上诉人贺方林,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李久芳,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贺川,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贺方林、李久芳、贺川因诉四川省人民政府撤销土地征收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3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方林、李久芳、贺川上诉称,征地批复及根据征地批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贺方林、李久芳、贺川请求撤销涉案的征地批复及根据征地批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上述行政行为均属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贺方林、李久芳、贺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贺方林、李久芳、贺川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贺方林、李久芳、贺川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书勤代理审判员  牟 琼代理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