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健、江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健,江秋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江秋媚,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健、江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甘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29)欠款人民币本金444883.75元、利息64425.13元、滞纳金7641.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现合计人民币516950.39元;两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11)欠款人民币本金655089.68元、利息51508.21元、滞纳金5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现合计人民币711597.89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E:[房抵]字[佛山分]行[分营]支行[2014]年[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5082号)。2、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4932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3、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二、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B:[房抵]字[佛山分]行[分营]支行[2014]年[001]号《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160万元;2、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3、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12%执行。4、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涉案房产,编号E:[房抵]字[佛山分]行[分营]支行[2014]年[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分别使用卡号为62×××29及62×××11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160万元,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截至2016年4月,两张信用卡均逾期三期以上,根据《借款合同》第9.2款,两被告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十五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7条的约定,分期付款(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黄健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债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原告有权用于清偿两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且原告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五)《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本金计算有异议,该本金并非实际消费的本金,而是包括了利息及滞纳金一起计算的。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欠款数额计算公式,被告无法核实尚欠的本金数额;原告要求支付尚未到期部分的手续费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原告在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不应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当一次性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欠款明细表》,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尾数为9392的信用卡本金无异议,对尾数为9311信用卡本金计算有异议,认为应为602032.63元。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提出两被告已于2015年5月离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两被告与原告所签《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江秋媚、黄健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提供登记在江秋媚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在2493200元的最高额度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原告对被告申请的所有信用卡所享有的债权。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查明二: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160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分期付款正常还款不收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按分期金额的12%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分期付款,贷款人有权按每期分期付款额日息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每期收取滞纳金。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查明三: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查明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至2016年9月11日的被告《欠款明细表》,被告黄健信用卡(卡号62×××29)尚欠本金555525元,手续费59658.31元(其中5期分期未到期手续费为13330元),利息76120.96元,滞纳金8488.58元;被告江秋媚信用卡(卡号为62×××11)尚欠本金602382.63元,手续费52707.05元(其中5期分期未到期手续费为13330元),利息89288.43元,滞纳金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通过信用卡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手续费,但两被告分别从2014年5月、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宣布分期还款项下未到期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6年9月2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全部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至2016年9月11日的《欠款明细表》、对账单和情况说明,被告对尾数为9392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尾数为9311信用卡欠款本金有异议,认为通过其计算,应为602032.63元。对此,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经核算后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确定的本金金额,即尾数为9311信用卡欠款本金为602383.63元。关于分期手续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未到期的5期手续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已提出解除《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不需要继续支付手续费。原告认为,按《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9.2条的约定:持卡人的贷记卡分期付款发生累计三期违约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提前到期,要求持卡人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全部分期付款”应理解为包含偿还全部分期手续费。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分期时间和手续费收取的费率,但并未明确贷款提前到期,未到期的手续费如何收取的标准。而原告与被告所签《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尚欠的所有贷款已按日万分之五收取了利息,再收取手续费,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显失公平。综上,本院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案涉贷款系通过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方式发放,故双方应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即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计收信用卡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名确认,对所欠债务知晓。对此,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为案涉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被告贷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江秋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号为62×××29项下的贷款本金555525元及利息76120.96元、滞纳金8488.58元、手续费46328.3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黄健、江秋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号为62×××11项下的贷款本金602382.63元及利息89288.43元、滞纳金7500元、手续费39377.0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健、江秋媚提供抵押的登记在江秋媚名下的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2493200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黄健、江秋媚共同负担1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